(2014)天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政、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政,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负责人罗方科,行长。被告陈政,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三里村上里组上里019号。被告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朝阳欣园欣康苑1003房。法定代表人杜众乐。第三人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开发区6片10栋608房。法定代表人曹希迪。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政、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政、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陈政、湖南新时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360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蒋 维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