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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升峰与王河、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峰,王河,陈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峰,男,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军、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李升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河、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有银,被上诉人王河、陈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李升峰与王河、陈建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升峰将锡林浩特市亚泰会所路东大院部分厂房及库房承包给乙方王河、陈建施工。施工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100元;施工范围为主体大泥砌筑,内外墙抹灰,水泥地面,原有外墙加高,不包括屋顶彩钢;甲方提供工程所有的一切建筑材料,及时满足施工使用;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预付及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甲方付生活费,每建起一面主体甲方付人工费60%,剩余40%,甲方应给乙方出欠条一份,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河、陈建及时组织工人如期施工,于2013年9月底完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李升峰于2013年9月30日向王河、陈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河、陈建叁万捌千元整(¥38000)元”。出具欠条后,李升峰以工程墙角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王河、陈建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升峰提出对王河、陈建所施工工程申请质量鉴定,并在2014年9月4日向该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锡林浩特市亚泰会所路东李升峰大院部分厂房及库房工程,在王河、陈建施工完毕后并经双方结算李升峰尚欠王河、陈建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李升峰辩称在2013年元旦前通过他人交付王河、陈建9000元,其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在王河、陈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就李升峰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李升峰对王河、陈建已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至今,因此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王河、陈建工程款,并申请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理由属于自行抗辩,该抗辩不能对抗李升峰应当履行给付王河、陈建工程款的义务。现王河、陈建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李升峰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王河、陈建工程款38000元的义务。因此对李升峰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河、陈建工程款3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升峰负担。上诉人李升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但未完全按照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即原审认定了双方的合同中有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的约定。那么,当李升峰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后,却不予对外委托鉴定,断然判决;2、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并约定由李升峰提供材料,由王河、陈建全面负责施工的,既承担劳务施工,又负责技术,并非单纯的劳务;3、双方对质量的约定均认可,且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该约定属于没有违法情形的约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使李升峰获得质量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河、陈建答辩称,2013年9月30日,李升峰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据,应给付工程款。而且房屋质量问题由于其单方作出损坏工程的行为,致使地基下陷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李升峰出具了欠付王河、陈建工程款38000元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李升峰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接受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李升峰应给付王河、陈建工程款3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关于李升峰主张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王河、陈建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