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世光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徐世光,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7469-1。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世光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第二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光,被告中冶建工第二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光诉称,原告系十八冶公司员工。2003年公司为缩减公司员工,将十八冶三公司与二公司合并为如今的被告。2004年公司将原告派往天津工作,2006年天津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告便回到被告人事部报道,当时人事部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原告退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告知原告在家待岗等候安排,且原告也多次找到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但直到被告退休时,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职工待岗的,用人单位应该向职工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冶建工第二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徐世光工资60000元(自2006年12月起至2010年9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冶建工第二建筑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10月退休止,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故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徐世光作为乙方(员工)与被告中冶建工第二建筑分公司作为甲方(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消失;按规定办理了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因工因病退休和因病退职。2010年9月1日,原告徐世光向被告单位申请以特殊工种退休,并得到了单位的同意。2010年10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原告徐世光符合退休条件,准予退休,退休时间为2010年10月。嗣后,原告因劳动关系问题于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工资60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渡区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申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终止,而原告在2014年12月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世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