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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霍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8日,辽宁省新宾��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抚顺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霍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霍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并于当日办理入矫手续。2014年3月期间,霍某因吸毒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霍某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后便去向不���,经多方查找,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罪犯霍某出入境手续,证实霍某已于2014年4月6日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霍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永陵司法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霍某于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以后,霍某未按照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规定的时限报到,后经查找,霍某已于2014年4月6日出境,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日常监管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处分审批表、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法局收监执行建��书、抚顺市司法局收监执行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刑二终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霍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