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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涂某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生,曾用名:涂某红,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生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北门宾馆门口,将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三田女装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40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涂某生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生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北门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三田女装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2014年9月14日凌晨零时左右,我把女装红色三田牌助力车停放在南雄市北门宾馆门口后就回家休息了,早上8时30分左右,我发现助力车不见了,意识到被盗,我就报案了。我的摩托车锁了车头锁,坐骑下面储备箱里有一件公安制服及车的发票和其它收据一并被盗;2、被告人涂某生的供述,供述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吴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北门宾馆门口有几辆摩托车很新,到晚上两个人一起去帮他偷一辆,当天下午14时许,在金叶大桥附近的路边,吴某某的一个朋友给了我一把铁钳子和一把十字螺丝刀。当晚21时许,我一个人走路到北门宾馆门口,看到确实有几辆摩托车比较新,于是到北门找到吴某某一起商量偷摩托车的事,约定到下半夜人少的时候,我负责偷车,吴某某负责把风;14日凌晨2时,我和吴某某在北门会面后一起到北门宾馆门口,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我负责用钳子和螺丝刀剪摩托车电线偷车,吴某某在北门的白云饭店附近把风。大约3分钟,我撬开了一辆红色三田牌女装助力摩托车的车头锁,将车推至白云饭店附近的一条小巷子,用钳子和螺丝刀剪断两根车的电线,用了大约一分钟把车打着火后,我就驾驶该车直接去了帽子峰,吴某某则自行离开。14日14时左右,我在全安把所盗窃的车交给吴某某。17时左右,吴某某驾驶着该车在南雄市区三影塔广场附近被车主认出后将他带到镇郊派出所报案;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我上个学期通过别人认识了涂某生,他是偷摩托车的,我们说好如果我或我朋友要买黑车就找他,如果介绍成功了会给我好处费。2014年8月26日,帽子峰镇富竹村委会富里村的卢某某想买黑车,我就联系好涂某生,他驾驶一辆黑色无车牌无尾箱的女装摩托车进来卢某某家中,卢某某以750元跟涂某生买下了该车,事后涂某生给了我150元的好处费。该车是涂某生偷来的。2014年8月31日,我初中同学刘某某和我说他想买黑车,我又联系好涂某生,涂某生驾驶了一辆红色无车牌无尾箱女装摩托车来到帽子峰镇富竹村委会外溪村刘某某家,刘某某以550元跟涂某生买了该车,事后涂某生给了我100元好处费。该车是涂某生偷来的。今天(2014年9月14日)10时许,涂某生打电话告诉我他偷了一辆红色无车牌无尾箱女装摩托车。因为我有同学想买,到了晚上,我和涂某生约好在三影塔广场河边交易,他将这辆摩托车开过来了,我们还没等到买车的人就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经过。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的三田牌红色女装助力车一辆,车架号AX13034377、发动机号:13020350已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谭某某。5、购买车辆发票。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以3000元购买三田助力车一辆,车架号AX13034377、发动机号:13020350。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40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在南雄市区三影塔广场河边将被告人涂某生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生于1994年11月12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此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人涂某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