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聂小华与杨保生、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华,杨保生,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038号原告聂小华,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带花,男,新余市渝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保生,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军,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小华(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保生、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带花,被告杨保生及其与昌隆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杨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小勇,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委托���理人彭贵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杨保生驾驶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C14**/赣C98**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樟树市四特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樟树市起重机械总厂附近的交通信号灯处时,因抢道而与右前方由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3A1**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78544.80元,并构成十级伤残。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生仅支付原告赔偿款38000元,故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3540.80元(庭审时变更为182688.80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杨保生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电动车损失缺乏鉴定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充分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配眼镜费用和租陪护床费用无合法票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的赔偿限额依次为100万元、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并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1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我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共同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虽然分别登记在我们名下,但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杨保生向我们购买且已经实际交付,因被告杨保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由我们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杨保生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证据和法律依法确定。3、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共为11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当由涉案肇事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对被告杨保生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确定其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后,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其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杨保生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14**/赣C98**的重型半挂车沿樟树市四特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樟树市起重机械总厂附近的交通信号灯处时,前方已经黄灯闪烁,其并未越过停止线即加速抢道通行后,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3A1**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侧视神经受压;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6日主动出院,当日又转回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视神经管受压;4、右眼瞳孔挫伤-瞳孔散大;5、双眼高度近视;6、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五个月;2、本科(外二科)及眼科随诊。原告经上述治疗包括从南昌回樟树继续治疗使用的救护车费用共花费医疗费79344.58元。2014年10月30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小华的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聂小华颅底骨折、脑挫伤等评定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被损坏车辆购买于2012年4月12日,价款为32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需要在医院花费300元租用陪护床;原告出院后,因工作和生活���要花费700元购买了眼镜一副。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地的泥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邹玉荣和儿子聂萍清轮流护理,护理人员系家庭主妇和在外打工人员。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杨保生共支付原告赔偿款39148元。还查明: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依次系车牌号码为赣CC14**/赣C98**挂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的车主。2013年8月31日,昌隆汽车运输公司为该涉案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被告杨军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杨保生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昌隆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小结)、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含救护车使用费)收据和医嘱清单、伤残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购买电动车收据及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护理人员的请假条和身份证、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购买眼镜发票、租用陪护床费用收据、证人聂学彪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被告杨保生提交的支付赔偿款收据,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和保险批改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保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保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牵引车或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实际上已经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卖给了被告杨保生并已交付其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故该两被告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对于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保险合同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即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该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投保人即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方对于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发生的实际治疗费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从南昌回樟树继续治疗的救护车使用费800元认为票据系收据,不应确认��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使用救护车系客观需要,票据虽系收据但不能否定其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9344.58元。3、误工费。被告方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主张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证据,其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相应行业标准确定;关于计算时间,虽然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5个月,但其自己提供的鉴定意见却为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共为60天,其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540元(109元/天×60天)。4、护理费。被告方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理人员系打工人员和家庭主妇,但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计算标准也可以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关于计算时间,原告实际住院48天,此段时间需要护理是客观的,被告方要求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和原告请求按63天计算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272元(89元/天×48天)。5、营养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偏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参照相关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即30天,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80元(16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即48天,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68元(16元/天×48天)。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证明其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发生此项损失是客观的,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电动车的购买价格计算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电动车的购置价格、使用时间和电动车的一般使用寿命,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有时居住在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此项损失依法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和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且部分时间还在南昌市,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结合其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0元。11、眼镜购买费700元。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此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眼睛近视,此项损失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医疗资料,原告的右眼受到损伤,出院后其近视程度加深,不佩戴眼镜将无法工作生活,购买眼镜是必需的。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元。12、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在医院租用陪护床休息是必需和合理的,该费用实质上系住宿费,系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故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其此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716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小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9344.58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427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购置费7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7166.58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3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592.58元,合计115966.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杨保生赔偿12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39148元,被告杨保生还应获得返还款37948元,此款于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聂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54元,由原告聂小华负担1803元,被告杨保生负担2151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涂 睿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席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