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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郑某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三子马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在外面与另一女人生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均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过高的经济补偿要求而未达成协议。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6月26日生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1989年12月8日生育三子马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长女马某乙、三子马某丁的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庭审中,原、被告成子女马某乙及马某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打架,因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吉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