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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继续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发射主机、发射天线等“伪基站”设备后,与福建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份期间发送促销短信。经检查,该“伪基站”设备累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51669个,累计发送短信51669条,造成51669个上述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纪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福建省无线电检测中心对“伪基站”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了解到通过“伪基站”发送定点短信可以赚钱的消息后,即通过网络购买发射主机、发射天线、笔记本电脑、手机、蓄电池等“伪基站”设备后,装载在闽C某某标致牌小轿车内,并与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刘某甲以每条短信收取人民币0.055元的价格,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在惠安县城、泉州市洛江区、丰泽区等人口密集区使用“伪基站”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内容为“蔡某某来了!即将开盘!城东湾区豪宅(某某湾)特邀蔡某某助阵,首期88M三房,126M四房,户户送一房!湾区专线某某888。”的短信。2013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售楼部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伪基站”等设备。经检查,“伪基站”设备累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51669个,累计发送短信51669条,造成51669个上述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经福建省无线电检测中心对上述“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认定:1、工作频段,设备发射的频点设置范围为1-124,相对应的发射频点范围为935.2-959.8MHZ,每个发射频点间隔200KHZ。根据中国无线电频率规划,935-954MHZ为中国移动GSM900基站下行频段,954-960MHZ为中国联通GSM900基站下行频段。被测设备能在935-956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2、最大功率,设备的最大发射功率为47.77DBM;3、频率容限,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4、杂散发射,设备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不合格。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泉州市某某公司网络部技术员,在工作中发现洛江片区移动基站有异常,怀疑有人使用“伪基站”对片区的移动用户造成干扰。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具体负责营销部策划,通过某某房地产营销公司的副总监刘某乙联系上刘某甲,其对刘某乙上报的“关于某某.某某湾2013年年底短信推广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并与刘某甲讲好每条短信价格按照0.055元进行计算。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房地产营销代理公司项目总监,曾委托刘某甲帮其代理的“某某湾”楼盘做短信推广,其上报短信推广计划给郑某某。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闽C某某东风标致牌小汽车系其所有,平时是刘某甲在使用,其不清楚刘某甲使用该车去发定点短信。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花了3万元购买了包括发射主机、发射天线等在内的整套可移动的“伪基站”设备。2013年12月23日接到“某某房地产营销代理公司”的发送定点短信的订单,在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共发送五万多条内容为“蔡某某来了!即将开盘!(某某湾)特邀蔡某某助阵,首期88M三房,126M四房,户户送一房!湾区专线某某888。”的短信。6、抓获经过、整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从闽C某某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上提取到笔记本电脑、蓄电池、发射天线、发射主机、手机各一件,从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提包内提取到产品介绍书一本、短信推广计划建议书一份。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洛江区某某超市对面的某某售楼部、惠安县某某小区、惠安县某某超市、惠安县车站系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地点。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中国某某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伪基站共记录了51669个IMSI号码,工作时可以对中国移送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10、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间较短、所发送的定点短信数量较小,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蓄电池、发射天线、发射主机、手机、产品介绍书、短信推广计划建议书各一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奕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㈡项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⒈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⒉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㈡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㈢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㈣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㈠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㈡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㈢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㈣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㈤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