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德顺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德顺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红,男。委托代理人任根顺,男。被告巩义市德顺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喜德,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德顺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0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共计人民币6573元,由原告安阳市恒安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