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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彪诉王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在呼市回民区光明路糖厂西区南门东100米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出租车突然从后面斜插到原告三轮车前停下,乘客开门下车时出租车车门差点与原告三轮车相撞。原告及时停车并下车后与被告争论,告知被告应当提醒乘客下车时观察后方有无车辆,减少危险发生。被告非但没有悔改还突然对原告破口大骂,态度十分恶劣,之后双方发生殴打行为,被告动手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并同时将原告的右手拇指咬伤,当时原告疼痛难忍。经报案后,回民区公安分局钢铁路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之后,原告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局部破溃,肿胀,压痛阴性”。于当天实施右手拇指支具固定术,固定4-6周。2014年12月1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分局钢铁路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7日,钢铁路派出所对于被告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将原告咬伤后,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交通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防控中心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骨科支具固定知情同意书、照片。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就医医疗费,伤情、伤残等级,被告在该事件中承担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骨科医院收费收据,治疗应为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票据,该收据是什么样的医院我不清楚,所以不认可。对呼和浩特第一医院门诊收据不认可。对病历记录,没有盖章,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12月6日的交通费两张不认可,12月15日交通费不认可。对骨科支架知情同意书,没有公章不认可。对诊断报告单没疑问。对鉴定文书不了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没疑问,内容与我收到的不一样。对询问笔录没疑问。被告王某辩称,医疗费用需有原件,误工费需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处罚,已经对原告精神进行了抚慰。打架事实认可,我认为互相都有责任,原告撕我的嘴,本能反应我咬了他,赔偿误工费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疾病防控中心门诊收据、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骨科支具固定知情同意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糖厂西区南门东100米左右,驾驶电三轮车的原告李某与出租车司机被告王某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摔倒在地,被告用嘴咬伤原告的右手拇指。同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钢铁路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2月7日0时05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钢铁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2月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局部破溃,肿胀,压痛(-)、感觉麻木”。处理建议:1、右手拇指支具固定4-6周。2、对症治疗。3、骨科随诊。同日医院出具骨科支具固定知情同意书,记载:“治疗期间,伤肢不能负重,如支撑体重行走、提拿重物等,更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和体育活动。”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598.6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前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门诊打破伤风针,花费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21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前往呼和浩特市李秉文中医骨科医院购买药物,花费医药费2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3.6元,原告就诊花费交通费200元。2014年12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呼)公(物)鉴(伤)字[2014]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李某右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交通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防控中心门诊收据、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骨科支具固定知情同意书、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摔倒在地,被告用嘴咬伤原告的右手拇指。双方互相殴打,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亦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02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6元的50%即511.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依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处理建议:“右手拇指支具固定4-6周”,按照6周计算误工费得42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242元的50%即212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元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50%即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的50%即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元、误工费2121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2.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11.8元、误工费2121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23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