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彬与被告王华、薛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彬,王华,薛蕊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687号原告:高瑞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谦,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男,汉族。被告:薛蕊毅,女,汉族。原告高瑞彬与被告王华、薛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薛蕊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彬诉称,其与王华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起,王华以急用钱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其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薛蕊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华曾系西安市汽车科技学院同学。被告王华与被告薛蕊毅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自2013年2月起以“资金周转困难”、“有急事”、“要求原告替其偿还银行借款”等事项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王华于2013年到2014年之间,从高瑞彬手里借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其中有:一、银行家乐卡一张贰拾万元整;二、银行担保贷款壹拾伍万元整;三、向高瑞彬本人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上于2014年5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王华2014年1月13日。”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华自2013年2月起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5月还款。原告与被告王华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借款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数额,现原告主张的1万元利息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利息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薛蕊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华、薛蕊毅共同偿还原告高瑞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薛蕊毅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均已预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