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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哈琳诉被告金爱民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哈某某,女,,蒙古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学生。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蒙古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教师。(系原告母亲)被告金某某,男,回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教师。原告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哈某某的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2010年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50元。该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母亲除了房屋贷款,还有日常开支需负担,因母亲的收入有限,故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即被告金某某的工资的3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接受不了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目前的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现已重新结婚生子,妻子没有收入,孩子年幼,两个老人已经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也需要由被告来赡养。全家五口人仅靠被告的工资,再加上被告也得了病,无法承担那么高的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被告金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表一份,证明这份收入证明被告金某某的工资收入的60%为约4000元。证据二、(2010)乌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原告哈某某由其母亲苏某某抚养,并由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学校出示的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宝龙山镇工农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证、萨拉齐镇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无业,还有其他子女需抚养,父母年迈需赡养,被告还有慢性病的事实,从而无法给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金某某经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能力。证据三、住房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20%在还贷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抚养关系,并且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影响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其给付抚养能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哈琳由(200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金爱民抚养,2010年3月16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变更抚养权,婚生女哈某某由其母亲苏某某抚养,由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65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及原告哈某某的生母苏某某均为教师,月工资收入约5000元。被告金某某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另育有婚生子需抚养,双亲已年迈需赡养,其妻子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被告金爱民经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被告金某某应负担女儿哈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故对原告哈某某要求被告金爱民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实际需求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需求。被告金某某除原告哈琳以外还有其他被抚养、赡养人,每月1500元的抚育费明显超出了被告金某某的负担能力,且可能会影响其他被抚养、赡养人的权益。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故每月1600元能够满足原告哈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各承担800元,故被告金爱民应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哈某某抚育费800元,自2015年3月起,于每年的0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原告哈琳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宝乐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孩子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