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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康巍、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银都花苑汇荷3幢401室,将一包重2.2克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2、2014年10月22日下午,经与李某乙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康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包重2.07克的毒品送到鹿城区锦绣路银都花苑“十足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当成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被缴获,被告人康某随后在银都花苑汇荷3幢401室内被抓获,房内查获手机、电子称等物。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详单,手机录音资料,光盘刻录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四、缴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