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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荣峰、陈华鹏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峰,陈华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荣峰,曾用名薛永华,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霍州市大张村。2009年10月9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5日在陕西省神木县石壑则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霍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华鹏,绰号狗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霍州市师庄乡陈家洼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华鹏在贵州省遵义火车站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伟芳、许慧银,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荣峰与薛艳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在霍州市大张镇通达饭店发生口角,继而在该饭店门外发生厮打,被告人薛荣峰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华鹏,陈华鹏又纠集薛惠文(已判决)一同赶到现场与张杰发生厮打,期间薛惠文就地捡起一块砖头将张某头部砸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薛荣峰在陕西省神木县石壑则公安检查站被抓获;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华鹏在贵州省遵义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户籍证明,张某诊断治疗建议书,被害人张某询问笔录,被告人薛荣峰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询问笔录,薛惠文,陈华鹏、薛荣峰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薛荣峰有前科劣迹,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薛荣峰、陈华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荣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廉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