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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7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经营的“冯记逍遥镇牛肉胡辣汤”店内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在面粉中添加使用含铝泡打粉。对冯某某店内未使用完的泡打粉予以扣押并对其制作的包子进行提取后送交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冯某某制作的包子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260mg/kg。从冯某某店内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硫酸铝钾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明确禁止作为小麦粉及其制品的食品添加剂添加使用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含硫酸铝钾泡打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2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