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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水产供销公司、烟台市海兴水产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裕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希文,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叶世臣。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负责人:陈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锋,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海兴水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水产供销公司、烟台市海兴水产公司出资不实和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洋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海洋局组建烟台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集团)提供虚假资金证明,与事实不符。水产集团的设立符合当时的政策及规定,水产集团对所属企业的财务实行统一汇总,其所拥有的资产即是所属企业的全部资产。海洋局作为水产管理部门,根据烟台市政府的指示及相关文件,对水产集团的组建进行监督和协助,并在水产集团增资时依据当时其所属企业资产价值额为其出具资本证明,该行为符合特定时期经济发展要求及事实情况,不存在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水产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其所管理的下属企业的所有财产,再加上其自有财产,注册资本已达到出资标准,并未违反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二)即使海洋局存在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行为,二审判决判令海洋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海洋局与烟台交行并未达成书面保证协议,也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证义务。三、案涉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2号的房产价值约3000多万元,在1990年水产集团增资时已在建设过程中,后期在水产集团工商登记住所地变更时予以确定,完全可以作为水产集团的增资财产。2004年烟台交通银行在本案初次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该房产,放任了其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海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洋局对水产集团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0年12月,水产集团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注册资本由40万元变更为6593万元,增资6553万元。尽管水产集团的设立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但所增加的注册资金并不属于水产集团所有,仅仅是其下属七家企事业单位(包括原债务人烟台海藻工业公司在内)注册资金的数字总和。海洋局始终未提供证据(如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及权属证明等)证明水产集团增资到位,故二审判决认定水产集团增资不到位,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海洋局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水产集团注册资金证明书,其内容存在虚假情形,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注册资金证明书明确载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联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海洋局对水产集团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虚假证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海洋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