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张某某,男,回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用原告河口区海盛路农贸市场二期B区34号商业用房一处,协议年租金3000元,直到租期结束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已达一年九个月时间。租房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才在原告的催促下搬离租用房屋,造成租房逾期5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000元,并支付利息3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房逾期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租住的期限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房合同上是笔误,写成了2013年3月19日。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3000元至今未还,400元押金也未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河口区海盛路农贸市场二期B区34号房屋,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金3000元,按年支付,另付押金4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房租3000元整,押金4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房租费共3000元,一个月内先给1500元,两个月后给1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元及租房逾期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元及租房逾期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消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