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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0000元的山价购买到其与李某甲、李某丁三人共有的杉树青山,口头约定采伐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某办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采伐蓄积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遂将其购买的山场杉木砍伐完毕,销售后得价款35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被举报,又补办了一张蓄积为35立方米、出材量为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67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42.8立方米,树种为杉木。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0000元的山价购买到其与李某甲、李某丁三人共有的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独石村徐家厂责任山场的杉树青山,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某办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宁县林业局办理了一张采伐蓄积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雇请民工将其购买的山场杉木砍伐完毕,销售后得价款358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被举报,于2013年7月12日到新宁县林业局补办了一张蓄积为35立方米、出材量为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67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42.8立方米,树种为杉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3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宁县采字2013第51700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证明,经新宁县林调队进行伐区设计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某某发放了一张采伐蓄积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新宁县采字2013第517120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证明,经新宁县林调队进行伐区设计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李某某发放了一张采伐蓄积为35立方米、出材量为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新宁县林业局上交增值税504元,价格调节基金600元,育林基金1800元,向金石林业站交纳造林押金66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368元。3、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接到对李某某的举报后,电话通知李某某来接受调查,李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4、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3)48号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独石村4组徐家厂山场共采伐杉木总蓄积67立方米,出材量42.8立方米,树种为杉木。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李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新宁县金石镇独石村4组徐家厂山场及现场概貌。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李某某的哥哥。徐家厂责任山场的杉树系李某甲和李某某、李某丁三兄弟共有。李某某与今年元月份以一万元买到共有山场的杉树,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李某某办理。2013年5月下旬,李某某请人将树砍倒后,雇请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将砍倒的树进行了剥皮、打枝。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李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在今年7月份着雇请他到徐家厂山场做了几天工,具体工作是将已砍倒的杉树打枝断尖。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一个姓罗的人联系他到徐家厂山场将李某某砍伐的杉树用绞车和索道拖到公路边堆放,他得工钱17600元。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他从李某某处以11800元收购了一车11.2立方米的杉木贩卖到邵东,剩余的杉木因采伐证指标不够办不到出口手续就没有要李某某的。运树出山的绞车师傅江某某是他帮李某某联系的。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雇请他在徐家厂山场用油锯砍了一天半的树,给付了360元工钱。听李某某讲徐家厂山场的树是李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丁共有,李某某买到了。界址是李某某带他去看的。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徐家厂山场的杉树是他与他哥哥李某甲、弟弟李某丁三兄弟共有,2013年春节后,他以一万元买到了共有山场的杉树,口头约定手续由他负责办理。为了节省税费,他只办理了一张16立方米材积的采伐证。2013年5月份,他雇请徐某某用油锯对该山场所有的杉树实施了砍伐,所砍的树卖了一车11.2立方米给罗老板,卖得11800元。第二车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老板,卖得24000元。他发现所砍的杉树比采伐证规定的16立方米的材积要多20余立方米,就到林业局补办了一张24立方米材积的采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二万零三百六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夏久荣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