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兴诉与被告福建中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兴,福建中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黄振兴,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少斌,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中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兴诉与被告福建中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振兴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成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振兴负担。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煊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