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方丽。委托代理人:陶玲。上诉人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尔特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被上诉人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然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方丽、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然迪公司与精尔特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然迪公司委托精尔特公司加工HY26251006款羽绒服2114件、HY26251086款羽绒服800件;加工单价每件为65元;2013年10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交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交完第二批货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将HY26251086款型号变更为HY26251015款,加工数量变更为1100件。两款羽绒服共计3214件,加工费为208910元。2013年10月1日,精尔特公司从然迪公司领取1200件HY26251015款羽绒服所需全部原料,并投入生产。然迪公司主张精尔特公司HY26251015款羽绒服尚有730件未交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日,然迪公司多次从银行转汇精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华加工费共计195000元。依约定,然迪公司尚有13910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然迪公司依约向精尔特公司交付原料,但并未足额支付加工费,精尔特公司亦未依约完全交付委托加工产品,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精尔特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产品件数的情况下,应以然迪公司认可的尚有730件HY26251015款羽绒服装未交付为准。本案讼争标的季节性强,精尔特公司未依约定足额交付加工产品,致然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赔偿未交付羽绒服装材料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30件羽绒服装材料款为83979.20元;至于加工费,扣除然迪公司未支付的13910元,尚有33540元。精尔特公司辩称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可以推定其已全部交付委托加工产品,但该条款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且然迪公司亦未按该条款的约定付款,故在精尔特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仅依此条款推定其已完全支付加工产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羽绒服装材料损失83979.20元;三、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354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1751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元,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安徽然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精尔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以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加工服装数量来确认上诉人实际交付服装数量错误。原审认为,合同第八款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并未按该条款付款,进而否定上诉人已完成交付义务错误。合同第八条虽名为“付款方式”,但其内容包括付款基本条件和结算依据,表明双方真实意思是先交付服装,后给付加工费,且缓次给付,直至最后货款(服装与加工费)两清。若上诉人未交付服装,被上诉人依约有权拒付加工费,既然被上诉人给付了加工费,即表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服装。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原审予以支持,但却不要求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反要求上诉人对其反驳意见提交证据证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平等。原审既然接受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却不依法调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张推定其已交付加工产品,而原审却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中有关条文,但原审未引用该章节条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迪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其是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全面交付货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不予认可。2、上诉人以合同第八条的条款推定其全面履行交货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八条为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该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分两次交清货物,但实际上上诉人系分多批次交付,且未全部交清。上诉人扣押货物,严重超期,被上诉人为催促上诉人尽快交付货款,在上诉人未交清货物的情况下,只好将全部加工费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服装加工市场不景气,很多加工厂都以付清全部加工费为要挟,被上诉人付清全部加工费亦与当时服装市场的行情相符。3、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除上诉人所举五份成品送货单外,其余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出五份成品送货单,证明其交货情况。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质证意见为:五份成品送货单中无其单位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五份成品送货单均无收货人签章,缺乏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案涉730件羽绒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对其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举出五份成品送货单以证明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因该送货单无收货人签章,缺乏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涉案《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交完第二批货结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已付加工费,亦能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用合同条款本身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逻辑错误,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精尔特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枞阳县精尔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