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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小东与柯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东,柯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郑小东,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柯柳花,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小东与被告柯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东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分两次各出借100000元给被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每次交付现金97000元给被告。案外人杨某某见证了借款经过。之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8日,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8日。此后不久,被告即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柯柳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柯柳花向郑小东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柯柳花。2012.10.19.中间见证人:杨某某。注:借款月息为3%,即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整,二个月为一次预付期。2012年12月18日还清。”另一份内容为:“兹向郑小东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壹个月。2012年11月18日还清。此据。”案外人杨某某到庭陈述,其和原、被告曾是同事,被告曾通过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金额100000元,利息3分。法庭向其核实出借具体时间以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杨某某均回答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中间见证人证词》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被告已经清偿4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000元未还。其中一笔未清偿的97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应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月息为3%,现还款期限已届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有还款,因此被告应清偿该笔借款本金97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约定的借款利息,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依法应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该笔尚未清偿的97000元的借款,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一笔已清偿4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11月18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有还款,因此被告应清偿该笔借款本金5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证人杨某某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一开始陈述为月息3%,之后又说记不清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小东借款本金154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其中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柯柳花负担4552元,由原告郑小东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