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兆华与冯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华,冯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胡兆华,女,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冯江,男,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胡兆华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波,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原告胡兆华诉被告冯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华委托理人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于庭后对案件事实及原告诉求进行了相应的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华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居住的老宅(危旧土坯房)拆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以原告夫妻、被告冯波及其兄长冯江等三方的名义申请危房拆建,待批准手续齐备后,由原告夫妻实际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归原告夫妻所有;2、在每层开工建设之前三十天内,被告冯波资助原告建房工程款2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夫妇负责解决。工程款以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数额为准;3、由被告负责整个工程建筑图纸的设计制作、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冯波在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先后支付原告10万元后,因反对继续建房,故拒绝按协议继续支付工程款,拒绝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师的联系方式。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建房工程进度严重受影响。被告冯波作为原告的女儿,有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衣食住行是赡养父母的基本内容,故被告冯波有义务资助父母建房。原告曾口头答应被告冯波可以在房屋建好以后选一套四层以上的房屋用于居住,被告冯波将来对于建好的房屋也享有继承权,故被告冯波对于建的房屋也具有相应的权利,原、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赠与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赠与协议,这种赠与也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赠与。就算被告冯波要撤销也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而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已有三年时间,早已过了撤销的时效,故被告冯波应该全面地履行协议的约定。综上,为保障原告建房的顺利进行,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冯波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建房施工图纸,并告知该图纸设计师的姓名与电话;2、被告冯波给付原告第五层的建房工程余款1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方式给付后续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波承担。被告冯波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建房款,房屋的设计图纸也是我拿了,我可以再支付原告1万元的建房款,也愿意将房屋设计图纸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胡兆华及其丈夫冯雪松与儿子冯江及女儿即被告冯波三方就原告胡兆华居住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新华路的老宅拆建事宜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以原告胡兆华及其丈夫冯雪松、儿子冯江、女儿冯波等三户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危房拆建,获批的建房指标全部交给原告胡兆华夫妇进行建房,建好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兆华及其丈夫冯雪松所有;2、在房屋主体建设阶段,每建一层楼,由冯江资助父母6万元,被告冯波资助父母2万元;3、在粗装修阶段,由冯江资助父母3万元,被告冯波资助父母1万元;4、房屋第一层因为楼层较高,并且带有夹层,按一层半计算资助建房费用;5、房屋的报批、出图和办证等相关事宜由被告负责;6、为保障施工顺利进行,资助款项必须在每一层开工前三十天内到位;7、房屋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由原告胡兆华与其丈夫冯雪松统一支配。至本案诉讼时,原告胡兆华已将房屋建起4层,每层占地面积300余平方米,被告冯波依约定先后向其父母支付了10万元的建房资助款。后,因被告冯波反对父母继续建房,故拒绝继续按协议支付资助款及提供房屋设计图纸,造成原告胡兆华所建房屋处于停工状态,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兆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冯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江所作的质证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波与其父母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了由被告冯波资助父母建房,建好的房屋归其父母所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也由其父母统一支配。该协议书只约定了被告冯波应承担的义务,而未约定其可享有的权利,故该协议具备单务性与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对于尚未给付的建房资助款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胡兆华主张被告冯波作为自己的女儿,有赡养、照料父母的义务,而衣食住行是赡养的基本内容,故被告冯波有道德义务资助父母建房。对此,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住房需求确为赡养的基本内容,但本案原告胡兆华已在被告冯波的资助下建起了四层占地300余平方米的楼房,足以满足自己的住房需求,被告冯波资助父母建房的行为也足以达到保障父母住房需求方面的道德义务要求。原告方诉称自己曾口头答应被告冯波今后可以选一套四层以上的房屋用于居住,另被告冯波将来对建好的房屋也享有继承权,故被告对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三方所签订《建房协议书》并非赠与协议。对此,原告胡兆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口头承诺,且该承诺并未在《建房协议书》中加以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胡兆华与其丈夫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对房屋进行处分,故被告冯波并不确定将来能通过继承获得父母的房屋,该未定的继承利益不能视为被告冯波在《建房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原告胡兆华诉称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协议,这种赠与也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赠与,就算要撤销也应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对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冯波资助父母建房并不属于救灾与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所签协议也未经过公证,而其已资助父母10万元建房款的行为也已达到了一般的道德标准要求,故被告冯波对于其尚未兑现的赠与承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被告冯波未向原告胡兆华要回已支付的资助款,也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故其对尚未支付的赠与承诺行驶的撤销权不属于法定撤销权,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被告冯波自认房屋设计图纸确由其掌管,被告虽可不再资助父母建房,但因房屋设计图纸已经制作完毕,且是原告胡兆华继续建房所必需,故被告冯波应将房屋设计图纸交给原告胡兆华。至于被告冯波是否撤销尚未支付的赠与承诺,则属于被告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宜通过法院判决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胡兆华所建房屋的设计图纸交给原告胡兆华,并告知该图纸设计师的姓名与电话;二、驳回原告胡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兆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