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斌与张贵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071号原告李斌,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斌与被告张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张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轩,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40分,原告李斌步行至昌平区北环路北城根1号、2号楼路口处时,适有被告张贵海驾驶小型轿车(京N30W**)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斌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骨骨折等,以致原告李斌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查,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极大的精神痛苦以及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0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54079.82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贵海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海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8911.49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40分许,在昌平区北环路北城根1号、2号楼路口处,被告张贵海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京N30W**)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行人李斌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李斌发生刮撞,造成李斌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贵海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李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贵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黑龙江省鸡东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6991.62元、病历复印费36.20元。被告张贵海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5000元、医疗费3111.4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5年1月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根据其原始损伤特点及其实际治疗、康复情况,建议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营养期、护理费均以90日至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9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地区,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北京城镇地区。另查,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被告张贵海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5103.11元(不含病历复印费,其中原告支付26991.62元、被告张贵海支付28111.49元、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病历复印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30天*2700元/月)、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5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衣物),共计187831.31元。未扣除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未扣除被告张贵海给付的各项费用28611.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病历复印费发票、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贵海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贵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张贵海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贵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被告张贵海同意由其个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录音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其录音机损失费150元,被告张贵海不认可原告的录音机损坏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张贵海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8611.49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应视为张贵海代人保北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贵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斌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已给付一万元,余款十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八分,其中一万六千元四角三分支付给原告李斌,余款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支付给被告张贵海。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贵海赔偿原告李斌病历复印费二十五元三角四分,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李斌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贵海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斌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贵海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