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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2007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与其丈夫被害人牛某一起回家,当行至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农业银行东侧的胡同里时,胡某看到之前相识曾有纠葛的被告人庄某,遂上前拦住庄某,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庄某被胡某拦住无法脱身,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腹部刺伤。牛某见胡某被刺伤后,遂追赶欲逃离现场的庄某,庄某又持匕首将牛某左后骼腰部、左上臂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致牛某左手臂中下段长19.4CM创口,左后骼腰部长12.5CM创口,致胡某上腹部长2.5CM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庄某的父亲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胡某的陈述,被害人牛某、胡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前科、持锐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