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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本苓、徐仁英等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程本苓,徐仁英,王洪云,程一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建国。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本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仁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一禾。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程一禾、王洪云、徐仁英、程本苓、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一禾、王洪云、徐仁英、程本苓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亲属程建松驾驶摩托车沿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钢立交桥上与护栏相撞倒地后,被告曲建国驾驶鲁B×××××号出租车行驶至此处与程建松身体相接触,程建松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松与被告曲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8187.25元。被告曲建国在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计算的数额多处不正确。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计算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查证被告曲建国没有醉酒、无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不在有效期等商业险拒赔情形下,同意按照合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认可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程建松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越野摩托车沿青岛市福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钢立交桥上层南向北转弯处与莱钢立交桥护栏相撞后倒地,适有被告曲建国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鲁B×××××号车左前部与程建松身体相接触,程建松当场死亡,鲁B×××××号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原四方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程建松、被告曲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莒县峤山派出所出具的程建松户口注销证、四原告的户籍卡、山东省莒县峤山镇吴家岭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以下事实:程建松,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11月15日注销户口。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是程建松的父母,王洪云是程建松的妻子,程一禾是程建松的儿子,程建花是程建松的姐姐。原告提交孙宗伟与原告王洪云签订于2012年7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程建松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房屋租金的收据一张,主要注明原告王洪云租赁孙宗伟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内14平方米房屋居住,程建松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提交青岛西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程建松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西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2013年9月的工资明细一份、中信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一份,主要注明程建松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4600元。原告提交青岛西苑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洪云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中信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王洪云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洪云于2012年11月7日在中信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开工资账户,工资在4000元以内。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洪云和程建松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其收入以城镇居民工作为来源,因此关于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00元(程建松死亡时,原告程本苓63岁,计算17年,原告徐仁英60岁,计算20年,原告程一禾5岁,计算13年,合计50年,其中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和原告程一禾均需要二人扶养,因此上述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50年/2=551500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18699.5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程建松和各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原告实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达到一人的一点五倍,故超出一人以上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6636元。各被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50%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降低。原告称,死者程建松家在外地,其亲属到青岛来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都已发生,故主张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而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按照50%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损失中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交强险部分只能承担110000元。被告曲建国提交原告王洪云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被告曲建国5000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王洪云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海博出租公司20000元,用于丧葬费。被告曲建国还提交青岛市殡葬服务总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曲建国支付一次性尸袋费160元、搬抬服务和运灵费1240元。提交尸检费单据,证明被告曲建国支付尸检费600元。被告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建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原告王洪云、原告程一禾作为死者程建松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公交认字(2013)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法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程建松和被告曲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公交认字(2013)第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曲建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车主和营运单位,应当对被告曲建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提交了程建松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账户明细,程建松妻子原告王洪云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账户明细及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程建松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00元、丧葬费186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一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超出一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但被告曲建国承担事故责任50%,最后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方承担的份额并没有超出一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程建松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法院认为,根据死者程建松家在外地、葬礼在青岛举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事前被告曲建国、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给被告丧葬费的相应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60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00元)、丧葬费18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29739.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扶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19739.5元,根据被告曲建国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曲建国承担609869.75元。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剩余109869.75元由曲建国承担,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和丧葬费用1400元、尸检费600元应当从其履行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原告王洪云、原告程一禾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曲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原告王洪云、原告程一禾各项损失82869.75元。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程本苓、原告徐仁英、原告王洪云、原告程一禾承担2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500元,被告曲建国承担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程建松的被扶养人情况为:程本苓,63岁,被扶养年限17年;徐仁英,60岁,被扶养年限20年;程一禾,5岁,被扶养年限13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假如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0×20=441200元。而实际上诉人只需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200÷2=220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一禾、王洪云、徐仁英、程本苓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扶养费275750元,而一个人的扶养人生活费是22060×20等于441200元,而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没有超出一个人按20年计算的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系指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一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2060元×20=441200元,受害人程建松的被扶养人共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三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75750元,该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