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被告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时被告知悉并承诺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核准后,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323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的欠款共计43232.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国红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欠款共计四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六分,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张国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