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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孟贵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由西至东行驶,当车行至阆州大道右转弯时,与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腹部、会阴部撕脱毁损,内脏器官脱出破裂,双侧股动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让路人帮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其所属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已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保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胡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亦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胥潇文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苏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