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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韦修义、毛光兴等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四人在楚雄相约,欲用假羊结石到姚安县实施诈骗,四人商议由韦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刘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充当中介,毛某某扮演卖家,辜某某扮演买家。次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云GY62**号微型车拉着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从楚雄市来到姚安县栋川镇蛉荷大道盛辉地产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某遇到正在蛉荷大道散步的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45年4月24日),便上前搭讪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辜某某走过来假装要收购羊结石,宣称羊结石是名贵药材,请张某某、刘某某帮忙收购,接着被告人毛某某找到刘某某、辜某某、张某某称要出售羊结石,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羊结石拿出来给张某某看,被告人刘某某假装要帮双方达成交易,引诱张某某分别跟毛某某、辜某某谈好价格,以赚取价差为诱饵,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41900元,三人得手后便与被告人韦某某会合驾车逃离。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家属各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950元。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向栋川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各退缴赃款10000元。四被告人所退赃款41900元已被被害人张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投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分别证实了案发时间、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抓获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主动投案情况及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供述,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分别证实了四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分工及诈骗经过等事实;3、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用于骗人的假羊结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被告人所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羊结石,从中赚取高额差价为诱饵,骗取老年人现金人民币41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明确的组织指挥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419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可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毛某某提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姚刑初字(2014)第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维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4)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