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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行政合同、行政复议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天目山路294号杭钢、冶金科技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晏海军。2015年2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的起诉状称,起诉人因不服第三人海宁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海公管办(2014)第11号),以起诉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海宁国际校区)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投标中拟派总监不存在投诉人所称的有3个及以上在监工程等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起诉人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起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建复字(2014)6号),其中,仅以超越职权为由,撤消了第三人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但其中仍认定了起诉人拟派总监有3个及以上在监工程,未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维持起诉人的中标资格的决定。被起诉人及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起诉人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的认定;2、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驳回投诉人投诉,维持起诉人中标资格的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起诉人诉请的“拟派总监有3个及以上在监工程”系涉诉行政复议决定中的部分事实认定,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而行政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从结果上讲已经实际上支持了复议申请人即起诉人的复议申请,撤销了第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安审判员  沈俐英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乐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