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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康权、黎某盗窃、贩卖毒品,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权,黎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权,绰号“牛头”,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权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权、黎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康权与陈日新(在逃)一起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陈家屯公路边的竹林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钟美健、盘安宝、韦汉语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钟美健、盘安宝、韦汉语被公安巡警抓获,当场从钟美健、盘安宝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57克。二、盗窃罪的事实1、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和陈康权经商量后,由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康权,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建都市场“小天使”幼儿园门前,将刘元武停放在该处的桂B×××××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和陈康权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君盛房地产”门前,将韦杰停放在该处的桂B×××××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和陈康权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13号“超级宝宝”奶粉店门前,将黄小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B×××××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4、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和陈康权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淘我喜欢”装饰店门前,将陈蝴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B×××××蓝色宗雅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和陈康权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柳江县塘福路57号门面前,将周海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B×××××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1、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柳江县进德镇进德村布远屯,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覃英俊停放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国际商场K1区“致普良品店”门前被盗车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黎某、陈康权将其在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君盛房地产”门前盗得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因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于次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之前已被羁押1天。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康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失主覃英俊、韦杰被盗电动车,查获的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钟美健、盘安宝、韦汉语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失主刘元武、韦杰、黄小林、陈蝴蝶、周海婷、覃英俊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毒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电动车登记证、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权贩卖毒品海洛因0.57克,又与被告人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康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系无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仍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康权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康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康权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黎某、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黎某之前已被羁押1天,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