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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杨与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杨;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2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杨,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市场1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石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1270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10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杨,被申请人正山石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李杨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联东商务中心路口,我乘坐李喜良驾驶的小客车与杜晨驾驶的正山石材公司的叉车相撞,致我受伤。现要求正山石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31.4元、误工费103474.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14元、营养费5018元,共计114438.2元。正山石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杨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杜晨驾驶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台湖镇联东商务中心路口,适有李喜良驾驶小客车(内乘:刘晓杰、李强及李杨)由西向东驶来,叉车左后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喜良、刘晓杰、李强及李杨受伤。2012年12月25日,李杨将正山石材公司及肇事司机杜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3940.56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325.93元、财产损失130元,共计74415.49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山石材公司赔偿李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2176.49元。正山石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此后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现李杨又将正山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第一次判决后因此次交通事故新发生的损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李杨主张其从事的职业为软件项目经理,并依据通知中软件项目经理的年薪标准计算日薪为479.05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杨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正山石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李杨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经核实,李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1.4元、误工费21281.9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14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7227.3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杜晨驾驶叉车与李喜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杨受伤,杜晨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杜晨系正山石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杨的损失应当由正山石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李杨主张的(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新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法院依据2013年2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李杨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关于李杨要求的误工费,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审判工作所依据的2012年几类参照指标的通知》中确定的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469元确定李杨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李杨需要全休的时间确定误工期。关于李杨要求的护理费,法院依据李杨病历手册中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就诊记录及(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2013年2月22日予以确定,判决后发生的护理费用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李杨要求的营养费,法院依据李杨的伤情治疗情况及(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正山石材公司支付营养费用的情况予以酌定。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赔偿李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李杨负担666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后,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再增加赔偿其误工费87990.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518元,合计93008.9元。正山石材公司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晨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李喜良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认定正山石材公司应当对李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杨称其为北京九颗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经理,与该公司无劳动合同,每月收入不确定,没有交纳过个人所得税,其要求按照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12年北京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038元的标准,按照日平均工资(132038元12月21.75天)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13年8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12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杨请求:一、增加北京正山博石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误工费87990.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518元,合计93008.9元;三、北京正山博石工贸有限公司及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70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德岭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