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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存寿与郭同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存寿,郭同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罗存寿,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未成年管教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新光,太原市迎泽区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同生,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存寿与被告郭同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光,被告郭同生委托代理人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存寿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19日在武警宾馆签订了《办理工作协议》,约定“为关新华子女关蕾办理到山西焦煤集团工作,需要拾贰万元人民币,现已收到人民币拾万元,其贰万在签合同时付清,如办不成在三天内全部退还罗存寿转交关新华”。到2013年元月底,关蕾的工作安排仍未办成,在原告多次催还钱款的情况下,被告返还了肆万元,余下的陆万元迟迟不予返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返还原告人民币陆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罗存寿出示的《办理工作协议》实际为收款条,原告只是转交办理工作款项,并非实际出钱者。故原告作为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存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罗存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