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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盛妙燕与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苏民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妙燕,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苏民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委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盛妙燕。被执行人: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竞芳,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民主。申请执行人盛妙燕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苏民主义务帮工人受���责任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绍新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5日接受申请执行人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苏民主名下位于嵊州市北直街308号一单元301室房产,并限制被执行人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苏民主已支付首期5000元,嵊州市馨哲广告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0元。现本案申请标的160000元,已履行标的65000元,未履行标的95000元,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委字第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