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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阿堵某、阿都某盗窃罪,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堵某,阿都某,熊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都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堵某伙同被告人阿都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由被告人阿都某望风,被告人阿堵某爬窗入室,盗窃向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被告人阿都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由被告人阿都某望风,被告人阿堵某爬窗入室,盗窃刘某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王”牌手表一块。3、2013年9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赵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农业银行卡1张)。4、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韩某人民币12000元、“梅花”牌机械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挎包一个。5、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警苑新居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刘某乙白色女士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6、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朱某“三星”牌手机一部。7、2013年10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秦某“中兴”V889S型手机一部。8、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未获)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欧元200元、日元30000元、港币20元、美元21元(以上四种外币总价值人民币3638.39元),银色“浪琴”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8525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被告人阿堵某盗窃上述物品中的欧元200元、日元30000元、港币20元、美元21元及银色“浪琴”手表一只交于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以上赃物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某塑料厂二楼宿舍内藏匿。9、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金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吴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银色“苹果t0uch”一部,银元宝、银条各一个。10、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金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窜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金某“三星”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4元)、“天梭”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3039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阿堵某盗窃后将上述物品中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交与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三星”笔记本电脑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某塑料厂二楼宿舍内藏匿。12、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杭州花园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钟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3、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窜至青岛市市北区天怡景苑区X号楼X室,爬窗入室,盗窃周某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熊某甲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堵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阿都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甲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阿堵某与被告人阿都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堵某系主犯,被告人阿都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及第八至十三笔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至七笔盗窃事实辩解称该未偷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笔辩解称没有偷500元现金。被告人阿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堵某伙同被告人阿都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由被告人阿都某望风,被告人阿堵某爬窗入室,盗窃向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被告人阿都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由被告人阿都某望风,被告人阿堵某爬窗入室,盗窃刘某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王”牌手表一块。3、2013年9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赵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农业银行卡1张)。4、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韩某人民币12000元、“梅花”牌机械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挎包一个。5、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警苑新居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刘某乙白色女士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6、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朱某“三星”牌手机一部。7、2013年10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阿堵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盗窃秦某“中兴”V889S型手机一部。8、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未获)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欧元200元、日元30000元、港币20元、美元21元(以上四种外币总价值人民币3638.39元),银色“浪琴”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8525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被告人阿堵某盗窃上述物品中的欧元200元、日元30000元、港币20元、美元21元及银色“浪琴”手表一只交于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以上赃物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某塑料厂二楼宿舍内藏匿。9、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金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吴某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银色“苹果t0uch”一部,银元宝、银条各一个。10、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金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1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窜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金某“三星”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4元)、“天梭”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3039元)。被告人阿堵某盗窃后将上述物品中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交与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三星”笔记本电脑放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某塑料厂二楼宿舍内藏匿。12、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杭州花园X号楼X单元X户,爬窗入室,盗窃钟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3、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堵某伙同熊某乙窜至青岛市市北区天怡景苑区X号楼X室,爬窗入室,盗窃周某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熊某甲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向某、刘某甲、赵某、韩某、刘某乙、朱某、秦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金某、钟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汇率证明,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收益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堵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阿都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堵某、阿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阿堵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至七笔盗窃事实该未偷过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赵某、韩某、刘某乙、朱某、秦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赵某、韩某、刘某乙、朱某、秦某等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及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阿堵某所留,被告人阿堵某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阿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该到青岛后寻找合适的住家户进去偷东西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赵某、韩某、刘某乙、朱某、秦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手印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阿堵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阿堵某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阿堵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笔盗窃事实该没有偷500元现金的辩解,经查,该笔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阿堵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阿堵某到案后对部分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阿都某、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阿堵某与阿都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阿堵某系主犯,被告人阿都某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阿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审 判 员  魏聪聪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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