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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广东与张方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向,张广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向。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东。委托代理人王家玉。上诉人张方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向的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上诉人张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许,张方向将张广东种植的位于张集镇张桥村西张方向家承包的鱼塘东侧桃树22棵、杨树1棵、樱桃树1棵砍毁。张广东所种的桃树上年果实收获后,已进入新一年的生长周期。案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吴邵派出所委托徐州市铜山区果树技术指导站对果园损失价值进行了概算,综合苗木费、栽植用工费、产量产值计算的结果,将张广东的桃树、杨树损失定为9258元。但并未对樱桃树的损失进行鉴定。另查明,案发后双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张方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方向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已实际执行。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山区果树技术指导站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说明、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吴邵派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张方向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广东开发荒山、种植林木虽欠缺相应手续,但张广东的种植行为在先,张方向家承包鱼塘在后,且承包鱼塘合同书上未载明鱼塘的四至,即使张方向对鱼塘与张广东所开荒山的毗邻部分的权属存在异议,也应通过有权部门依法处理,但张方向未能理智处理问题,无故砍伐张广东所栽树木,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赔偿数额以侵权所致的直接损失及可确定的预期收益计算,被毁的桃树属于经济林木,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不仅包括桃树长成3年原告投入的成本费用,还要考虑桃树若干年份的产量产值。公安机关委托铜山区林业局果树指导站所作的价值概算,程序合法,计算方法符合客观规律,可以作为认定张广东损失的依据。张广东被毁桃树、杨树的实际价值经鉴定为9258元。张广东主张的樱桃树的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张方向赔偿张广东林木损失92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方向负担。上诉人张方向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广东没有任何开发荒山种植林木的手续,不存在侵犯其权益的问题。2、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20日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户主是张方向的丈夫李士召,以该证看张广东的树木是栽植在张方向家承包的滩涂范围之内。张广东的损失应以当时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以后的产量、产值不应当评估,因为被损的树木是生长在张方向家承包的滩涂范围内。3、一审的损失评估不客观,与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不一致,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只有200-300元损失,而果树技术指导站鉴定损失为9258元,应当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广东辩称,1、张广东种植树木在先,原来种树的地方是荒山,没有具体的承包人,是张广东出苦力开发出来。2、张方向家承包的鱼塘合同书,没有注明鱼塘的四至。事实上,种植树木的地方与鱼塘不重合,树木在鱼塘的东面。3、财产损失9258元,有鉴定结论,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文件只是说明了单价,而果树技术指导站就此单价的基础上计算了损失的数额,两者不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方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如何确定。二审查明,1、2014年2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涉案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记载:“……被砍伐桃树在李士召承包的鱼塘东侧……”。原审中,张方向对该勘验笔录质证称无异议。2、二审中,张方向提交其丈夫李士召名下水域滩涂养殖证,其鱼塘四至没有地理名称,仅有经纬度坐标,该证颁发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3、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桃树、杨树鉴证基准日的单价进行了认证,桃树6元/棵,杨树100元/棵。徐州市铜山区果树技术指导站的果园损失价值概算是以前述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价格为基础计算的。4、双方均认可张广东种植树木在张方向家承包鱼塘之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张方向不应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张广东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种植树木在张方向家承包鱼塘之前,张广东对涉案树木享有财产权,即使目前双方对涉案树木种植区域的权属存在争议,亦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张方向不应自行肆意砍伐张广东的树木。2、公安机关事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被砍伐桃树在李士召承包的鱼塘东侧”,张方向对该勘验笔录没有异议。然而,二审中,张方向又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拟证明被砍树木种植在了其家庭承包的鱼塘范围内。但该证颁发于2014年5月20日,不能凭此当然的推定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鱼塘范围,况且该水域养殖证仅标注了鱼塘的经纬度坐标,没有标注鱼塘四至的地理名称作为参照。故,张方向虽认为被砍树木是种植在其家庭承包地内,但其并无证据证实,鉴于原审中张方向对公安机关勘验笔录不持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作为判断依据。3、涉案损失的确定。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桃树、杨树的单价进行了认证,并未就涉案损失总额作出认定。而徐州市铜山区果树技术指导站的果园损失价值概算是以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价格为基础对涉案损失进行的计算。以上两机构的认证、核算均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进行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方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方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方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