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大邮路“和存汽修厂”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正在转弯过程中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以致发生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被撞后昏迷在地,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医生抽取王某某的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定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莫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等待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