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鲁C/×××××号黑色大众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桓台县柳泉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田某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