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5468-7。法定代表人任兆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发兴,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诉被告宋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并由原告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按合同约定收回了挖机。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和新机补偿费共计300000元。被告宋发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960000元,运杂费为60000元,共计1020000元;其中货款的首付款为192000元、保证金为38400元、保险费为38400元、剩余代收公证费为2800元、服务费为24000元、手续费为8448元、GPS费7200元,前述款项(总计357388元)作为被告首期应付款的合计;剩余部分货款768000元和利息94452元,共计862452元,由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23957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如期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并支付留购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所有权证书及收据或发票;如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债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设备已交接的,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按挖掘机单价的15%支付新机补偿费和每日2500元的使用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首付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首期货款27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支付3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在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6126元和分期货款119785元。被告自首期首付款支付期限届满时就未按《首付欠款协议》向原告支付首期欠款,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从被告处将挖掘机收回,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为22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沃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首付款协议》、《首期分期还款记录表》、《客户还款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但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实质系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则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首付款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收回挖掘机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新机补偿费和使用费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新机补偿费的金额为租赁物单价(960000元)的15%,即144000元;使用费的金额为555000元(2500元×222天),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金额为289089元,以上共计433089元。现原告以低于按合同约定金额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新机补偿费和使用费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机补偿费和使用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机补偿费和使用费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发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9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