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211114533,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2组21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共谋偷砍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2组高某某家的桢楠树。随后,三人先后到达高某某家老屋旁的茶树边,由被告人宋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将高某某家2株桢楠树砍伐、断筒,并由宋某甲驾驶其三轮车将原木运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龚店子村老家旁的坟地里藏匿。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原木销赃。经鉴定,被采伐的2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其立木蓄积0.6267立方米。2014年11月19日、20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采伐桢楠树的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1600元(已发还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桢楠树2株,立木蓄积0.626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经社区矫正委托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发锦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