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某甲,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李某甲,女,1980年7月2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的妹妹李某乙自由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当时李某乙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与其姐即被告李某甲的名义于2001年9月29日冒领了结婚证。我与李某乙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现正在读初中,结婚后我与李某乙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夫妻间就常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刚开始争吵后会顾及到家庭、孩子等因素而相互原谅,但时间久了,吵的次数多了,感情也就越来越淡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直到2013年1月9日,李某乙不知什么原因突然不辞而别,我通过多方寻找,但两年过去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其音信。我认为与李某乙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在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但由于之前我和李某甲冒领了结婚证,只好向法院提出与结婚证上的李某甲离婚,所以现向法院提出此份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针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都没有异议,当时我没在家,我妹妹李某乙拿了家里的户口薄到民政局与原告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件事情是后来我才知道的,现在希望法院尽快帮我们解决问题。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登记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组证据:户口证明,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的李某甲与现在身份证上的李某某是同一个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且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甲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自由恋爱,但由于当时李某乙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周某甲与李某乙便用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于2001年9月29日冒领了结婚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周某甲与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李某乙因未达法定婚龄,用其姐姐李某甲的身份证与原告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实际生活中原告周某甲与李某乙具有结婚的意愿和行为,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而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没有实质婚姻的联系,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