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876号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张江公路三孔桥。法定代表人杨叶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7组)3幢一楼。负责人曹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5日、11月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绳公司委托代理人阚建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绳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左右,在被告保险代理人马秀梅承诺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相同的赔付条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在原告没有交纳保费及对保险条款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员工发生了4起工伤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得知投保的条款与承诺的条款不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单号为8151620133206830000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52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钢绳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保单号为8151620133206830000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钢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时证明马秀梅是该份保单的经办人;(2)保险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马秀梅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具备保险代理资质;(3)马秀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及马秀梅向原告推销保险业务的时候存在欺诈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公司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5)人保公司的雇主责任险的条款及保单,证明人保公司对十级伤残赔付10%,九级伤残赔付20%。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马秀梅不是被告员工,而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寿险销售代理人,当时是代表原告单位洽谈案涉保险事务的;对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2)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笔录反映内容与事实不吻合,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向马秀梅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调查笔录中马秀梅称“在杨老板办公室加盖公章”与庭审中原告陈述“章是由马秀梅带到金沙盖的”明显矛盾,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明显瑕疵,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2)从原告投保到被告承保再到原告先后五次对该份保单申请批改变更,并三次补交保险费,可见原告对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约定是完全知晓并充分理解的,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9000元的理赔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未退还;(3)被告收取保险费是按照双方约定,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更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首页及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盖章,投保人明确对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充分理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费发票,证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保险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开始生效;(3)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7日提交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被告作出的同意变更的批单及原告补交的每次1800元的保费票据,证明原告早在3月22日前已经知晓合同条款并已经拿到保单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钢绳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的字是马秀梅写的,公章也是让马秀梅带到金沙来盖的,3月15日、3月19日原告并未收到保单和发票,保费也是马秀梅等人垫付的,因人员流动对保单进行批改是事实,但3月22日、3月25日的批改是在原告实际交保费之前,工种变动没有原告的批改申请书,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钢绳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秀梅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基本资格。2013年3月中旬,马秀梅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钢绳公司推销雇主责任保险。2013年3月15日,原告钢绳公司为88名职工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钢绳公司印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中伤亡赔偿比例表载明: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赔偿,九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4%赔偿,八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赔偿……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88人;员工分类为普通员工(文职),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6400000元;保险费率为2‰,保险费为5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到2014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22日,原告钢绳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要求减少原88人中的1人,同时另行增加4人,同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出批改,批单载明:人数由88人变更为91人,工种名称由普通员工(文职)变更为普通员工(生产),累计赔偿限额由26400000元变更为27300000元,加收保费18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钢绳公司又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要求增加3人,同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出批改,批单载明:人数由91人变更为94人,累计赔偿限额由27300000元变更为28200000元,加收保费18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钢绳公司再次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要求减少原94人中的2人,同时另行增加5人,同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出批改,批单载明:人数由94人变更为97人,累计赔偿限额由28200000元变更为29100000元,加收保费1800元。保险期内,原告钢绳公司工作人员倪建平、顾成兴、张惠贤、李会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7月26日、9月3日、12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构成10级、10级、10级、9级工伤。原告钢绳公司已就倪建平、顾成兴、张惠贤的工伤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亦分别向原告钢绳公司支付各3000元理赔款。另查明,原告钢绳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为其雇用的88名员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保南通分公司签发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费率分别为0.20666579%、0.20666455%;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费率为0.80%。作为该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二十四条中伤残赔偿额度表载明:十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赔偿,九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4%赔偿,八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0%赔偿……。对该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均载明:被保险人因工伤意外致残,我司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赔付。伤残赔付标准:十级伤残赔付10%,九级伤残赔付20%,九级以上依此类推。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本公司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撤销权是否消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投保单经原告钢绳公司盖章,且原告钢绳公司已经交纳保险费,并在交纳保险费后多次对保险事项进行过变更,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员工工伤事故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因此,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应视为原告钢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暂且不论原告代理人向马秀梅所作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从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看,马秀梅被调查时陈述的主要内容有:(1)在向原告销售案涉保险过程中,原告钢绳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马秀梅,该公司已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十级伤残赔付10%,九级伤残赔付20%……(2)马秀梅当场打电话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陆小琴询问赔付比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陆小琴回复称该公司的产品跟人保的产品赔付是一致的。但本院向马秀梅核实时,马秀梅称:在和杨老板谈的过程中当场打电话给陆小琴,具体几级伤残怎么赔付我没有提到,她也没有告诉我。纵观原告钢绳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及原告钢绳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看出:(1)原告钢绳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除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员工伤亡保险外还投有员工医疗保险,且人保南通分公司员工伤亡保险费率高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伤亡保险费率;(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于2009年9月1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该条款载明的伤残赔偿比例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适用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的伤残赔偿比例完全相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陆小琴基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的伤残赔偿比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载明的伤残赔偿比例完全相同,回复称该公司的产品跟人保的产品赔付是一致的,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虽然,人保南通分公司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十级伤残赔付10%,九级伤残赔付20%,九级以上依此类推……,但该特别约定清单同时还载明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本公司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的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已成立的合同的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并未对外公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从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可以看出,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提高原保险条款规定的伤亡赔付比例的同时降低了医疗保险的保险人责任;从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钢绳公司并未告知马秀梅其与人保南通分公司有特别约定条款,更未如实告知特别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钢绳公司以其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特别约定清单中对其有利的伤亡赔付比例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伤亡赔付比例作比较,同样不能证明马秀梅向其推销案涉保险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其订立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钢绳公司基于之前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的特别约定,对陆小琴回复的“该公司的产品跟人保的产品赔付是一致”的理解显属重大误解。就本案而言,原告钢绳公司多次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应当知晓,且有关“十级伤残赔付10%,九级伤残赔付20%……”的约定,均为双方特别约定,并在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与人保南通公司相比没有特别约定清单,原告钢绳公司应当发现;原告钢绳公司承认在2013年3月27日已收到保单,事后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对保险事项进行过变更,且在2013年3月27日已出现了首起工伤事故,原告纲绳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有关赔付比例应当关注,至此,原告钢绳公司应当知道已发生重大误解。综上,原告钢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秀梅在向其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及事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其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虽然,原告钢绳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法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合同法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钢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季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袁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