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0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瑞丽市南卯街FC珠光宝器店门口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黑色建设牌JS110-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在位于瑞丽市人民路与新光路交叉路口旁的堵卡点将途经此地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从其右前裤包处查获三角套筒一个,从其左后裤包处查获铁尖三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套筒一个、铁尖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