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委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开贵与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开贵,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宾委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刘开贵。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被执行人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B1区五幢1-2-1。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该公司经理。刘开贵与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开贵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金额为225564.69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启康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