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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诉朱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罗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系原告朱某甲母亲。原告朱某甲,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罗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俊仿、人民陪审员肖斌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珍华、何黎辉、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何某某系朱某丙妻子,2013年10月18日朱某丙在茶山脚钨矿不幸身亡。事后,被告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小挖机各一台折价44万予以变卖,从朱某丙银行卡取出6000元,领取朱某丙工资7000元,领取朱某丙保险金ll7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上列财产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房产一处),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并对属于朱某丙的遗产有权依法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与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及继承朱某丙的遗产份额约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罗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大小挖机是原告与朱某丙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朱某丙的结婚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而朱某丙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l0月l8日。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指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l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所得的财产。事实上,所争议的两台大小挖机所购买的时间是,第一台大挖机是2010年农历10月份所购买的,第二台小挖机是2012年5月份所购买的。均系原告与朱某丙结婚以前所购买的财产,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所主张在2013年前原告与朱某丙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亦是对其法定婚姻关系(结婚证)的认定为前提。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购买的两台大小挖机是被告朱某乙与罗友风夫妻共同出资所购买,属于朱某乙与罗友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儿子朱某丙l990年10月29日出生,l8虚岁初中毕业后,就在外面打工跟别人学徒开挖机做事,学徒期间每月大概只有一两千块钱一个月的工资,期间其一直都是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开销。2010年10月份,购买大挖机的时候被告儿子朱某丙才20岁,根本就没有条件、经济能力拿30万元出来购买挖机。从证人的出庭情况看,亦证明当时是朱某丙与父母商量后,由父母出钱来购买挖机。购买挖机后,朱某丙与何文远都只是做事领取工资。而购买第二台挖机也是挖机赚了点钱及被告朱某乙借钱才购买的。从证据上也恰恰能证明大小挖机的购买是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夫妇出钱购买的,大小挖机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另一方面,原告称购买挖机是原告家人出钱购买,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支持。即便是原告家人借过钱给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乙也已经偿还,那也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卖掉大小挖机是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认可。本案大小挖机是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其大挖机卖掉分了10万元,小挖机卖掉分了9万元,其系挖机处分的现存价值。原告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支持被告对财产的合法处理,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上所述,原告主张大小挖机是原告与朱某丙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原告保险金受益权放弃的法律性质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主张保险金ll7000元是属于法定继承遗产范围,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该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及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被告朱某乙没有异议。但从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上可看出,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己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同意放弃保险金的受益权,由朱某乙受领保险金,并在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保险金受益权的放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对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实体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毫无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三、关于本案被告未从朱某丙银行卡取出6000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朱某丙在去世后,其银行卡是由原告何某某亲自保管,且只有原告才晓得银行密码。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从中取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取过6000元钱,请求法庭查明。四、关于朱某丙工资7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常驻人口信息(原件),拟证明朱某甲是被告朱某乙的孙女即朱某丙的女儿。证据二,2011年2月21日朱某丙与何黄茂、何文远签订挖机合伙协议(复印件),2013年11月9日由被告朱某乙和何黄茂、何文远与另一方签订挖机出售协议,拟证明朱某丙购买了一台挖机,在朱某丙出事以后,折价33万予以出售。证据三,家庭保险单、理赔核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投保了家庭保险,朱某丙出事后,由被告朱某乙领取了赔偿款117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挖机及其他财产是属于原告及朱某丙的。证据二两份协议并非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保险金理赔情况,但原告已经做出放弃声明,所以不能拿到朱某丙遗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何文远出庭作证,拟证明大、小挖机均为朱某乙与他人合伙购买。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郭小亮出庭作证,拟证明小挖机是何文远、郭小亮和朱某乙一起购买。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何贱松出庭作证,拟证明大挖机是朱某乙出钱与他人一起合伙购买,现在挖机已经卖给了何贱松、何根明、周文贱。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茶山脚钨矿赔偿款的分配情况,原告何某某分了40万元,朱某甲分了40万元,两被告只分了40万元。证据五,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以及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6日已经放弃保险金的受益权,并作出了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在声明书上签名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证明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了朱某丙确实与他人购买了挖机一台并卖出的事实,由于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其中朱某甲的40万元存折由被告保管。证据五,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无异议,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有异议,放弃声明是为了方便领取赔偿金才做的妥协,在声明签名中也有罗某某的签名,主要是迎合保险公司的要求才签名的,在保险公司所做的声明不等于在实体上对家庭保险受益的分配权和继承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法定继承的受益人范围及其身份情况。对原告证据二两份协议复印件与证人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及被告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在家庭保险单、理赔核定通知书签名并作出放弃保险金的收益权的声明,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二、三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三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可以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四,赔偿款分配情况证明,由见证人邓玉雄、陈明俭签字证明,在庭审阶段原、被告亦承认朱某丙意外身亡的赔偿款分配,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朱某丙于1990年10月29日出生,其父亲朱某乙生于1965年1月27日,其母亲罗某某,生于1965年2月6日。2011年2月21日,朱某丙与何文远、何黄茂签订合伙协议购买斗山牌大型挖掘机,每人出资184695.6元,协议约定朱某丙负责开挖掘机,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挖掘机收入三人平分,2012年5月,朱某丙与证人何文远、郭小亮合伙购买小挖机一台,小挖机购买时花费24万元,每人出资8万元,朱某丙购买上述2台挖掘机的资金由被告朱某乙出资30万元。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1月4日与朱某丙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女儿朱某甲(独生)。2013年10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朱某丙在茶山脚钨矿区做事不幸身亡,生前并未立下任何遗嘱,事故责任方茶山脚钨矿赔付126万元(是所有费用的总和,未区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项目),其中6万元作为安葬费,剩下的1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何某某分配了40万元,女儿朱某甲分配了40万元,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共分配了40万元,女儿朱某甲分的40万元的存折由被告管理,取款密码由原告何某某设置管理,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在家庭保险单、理赔核定通知书签名并作出放弃保险金的收益权的声明,保险理赔金由朱某乙单独受益领取赔偿款117000元,2013年11月,小挖机由朱某乙转卖给合伙人何文远,朱某乙分得9万元,2013年11月9日,朱某乙、何黄茂、何文远与何贱松、何根明、邹文贱签订斗山牌大挖机出售协议书,转让总价30万元,朱某乙分得10万元,另朱某乙领取了朱某丙生前开挖机的工资7000元。2014年11月13日,本案两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何某某,本院以2014年度汝民初字第764号受理了该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如何确定;二、本案涉及的朱某丙126万人身伤亡赔偿款、斗山牌大型挖机、小型挖机、117000元保险理赔金、朱某丙的6000元存款、朱某丙的7000元工资等财产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法定继承人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罗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丙分别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依法均系被继承人朱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本案涉及的朱某丙126万人身伤亡赔偿款、斗山牌大型挖机、小型挖机、117000元保险理赔金、朱某丙的6000元存款、朱某丙的7000元工资等财产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关于朱某丙126万人身伤亡赔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证明确定其中6万作为丧葬费,剩下的120万由原告何某某分得40万元,女儿朱某甲分得40万元,被告朱某乙、罗某某共分得40万元,女儿朱某甲分得的40万元的存折由被告保管,取款密码由原告何某某设置管理,原、被告双方对120万元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斗山牌大型挖机、小型挖机是否属于被告和朱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是朱某丙与原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斗山牌大型挖机和小型挖机的购买时间分别是2011年2月21日和2012年5月,因朱某丙当时没有资金购买,同被告朱某乙和罗某某商量后,两被告实际出资30万元买了2台挖机,但因朱某丙是二被告独生子,朱某丙成年后未与二被告分户,共同为家庭做贡献,而原告是两台挖机购买后于2013年1月4日与朱某丙结婚,因此两台挖机应视为原告婚前两被告及朱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所主张在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之前原告与朱某丙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主张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故以事实婚姻来认定2台挖机为原告何某某和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7000元保险理赔金的处理问题,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和保险金收益权放弃声明书可以得知该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及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己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同意放弃保险金的受益权,由朱某乙受领保险金117000元,并在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对保险金受益权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对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实体权利行使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朱某丙的6000元存款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朱某乙从朱某丙银行卡内取走6000元钱,被告朱某乙陈述原告何某某取了6000元钱给被告,被告又将该笔钱还给原告用于开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请6000元钱被被告取走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朱某丙的7000元工资的问题,被告当庭承认是其领取了朱某丙的7000元工资,该笔工资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7000元工资给原告,故本院予以照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从法律的属性上看,朱某丙死亡赔偿金,在扣除6万元安葬费后,考虑一定的朱某甲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割;19万元的挖机处理款,应由两被告及朱某丙按照共有财产先分割,分出三分之一作为朱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保险收益金性质上原、被告四人也均为受益人,但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处理上看,朱某丙死亡赔偿金的实际分配已充分照顾两原告,两被告分得的赔偿款比法定数额低,两原告及被告罗某某签字放弃保险收益金。综合上述争议财产的情况看,第一,原、被告在处分死亡赔偿金时,两台挖机及保险收益金均明显存在,且原告在分得朱某丙死亡赔偿金80万元(何某某40万元,朱某甲40万元)后,签字明确表示对保险收益金放弃;第二,朱某丙死亡赔偿金中照顾两原告的份额足以与两原告在两台挖机处理款和保险收益金按法定程序可分款相抵,综上,从整体公平考虑,原、被告对朱某丙死亡赔偿金、保险收益金的实际处理,应视为是对上述财产的综合处理,两原告单独就挖机款、保险收益金再行处理,将引起原、被告间分配款的明显不公,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丙的7000元工资,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全部返还原告,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人民币7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朱某甲负担受理费9130元,被告朱某乙、罗某某负担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何某某、朱某甲负担诉讼保全费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垂峰代理审判员  段俊仿人民陪审员  肖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