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翠英与赵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英,赵子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赵子坤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诉称:原告系煤矸石经营户。2013年5月起,被告赵子坤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截至2013年7月底,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矸石货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却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子坤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程翠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答辩及反诉称:对于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程翠英系煤矸石经营户,从2013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赵子坤供应煤矸石,并将煤矸石运送到被告指定的砖窑厂。由于原告提供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导致掺混了该煤矸石的烧结砖出现了酥砖等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赵子坤和砖窑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程翠英赔偿被告赵子坤经济损失476480元,并承担被告赵子坤为实现反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赵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陈集镇洪亮建筑材料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洪亮建材公司)出具清单1份,据以表明因煤矸石质量不合格导致洪亮建材公司产生1354600块具有质量问题的烧结砖;3、洪亮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赵子坤因其提供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赔偿洪亮建材公司经济损失47648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马某甲、马某乙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洪亮建材公司因使用了被告赵子坤供应的煤矸石,导致洪亮建材公司生产的一百多万块烧结砖出现酥砖质量问题以及洪亮建材公司赔偿用户50800块砖头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反诉答辩称:被告赵子坤不具有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述的所谓原告向其出售的煤矸石具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翠英系煤矸石经营户。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底,被告赵子坤从原告程翠英处购买煤矸石转卖给他人,由原告程翠英将煤矸石运送到被告赵子坤指定的地点后,被告赵子坤当场将货款及运费付给原告程翠英指定的收款人。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子坤因资金不足,拖欠原告程翠英两笔煤矸石货款各1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原告程翠英向被告赵子坤多次索要该20000元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子坤清偿货款20000元。被告赵子坤对该两笔煤矸石没有异议,但拒绝清偿货款,并提出原告提供的其他煤矸石不符合质量标准,钙、硫含量标准较高,反诉要求原告程翠英赔偿因煤矸石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476480元,并承担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和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煤矸石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程翠英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子坤对该两批货物没有异议,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程翠英要求被告赵子坤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子坤既不能证明原告程翠英是其唯一的煤矸石供应商,又不能确定其反诉所指的出现质量问题的煤矸石系原诉所指的该批价值20000元的煤矸石,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程翠英货款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47元,合计8747元,由被告赵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