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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蒋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蒋某(未满十六岁)、吴某、张某某、周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吴宁街道藕荷塘村卢某某户,翻墙入内,因被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某、周某、许某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人民路52号6单元301室张某乙户(系张某甲姑姑家),谎称钥匙落在家里,请人开锁入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加油充值卡等物。后到本市横店镇将该充值卡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害人张某乙自行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取回该笔记本电脑。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蒋某(未满十六岁)、张某某、吴某、周某等人窜至本市横店镇殿山下村黄某户(系蒋某阿姨家),溜门进入厨房,从厨房内取得大门钥匙,开门入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吴某、蒋某(未满十六岁)等人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街舒家巷3号王某某户,用手拉开一楼后窗不锈钢栅栏入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玉手镯1只、红双喜香烟3包。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吴某、蒋某(未满十六岁)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街河弄5号杜某乙户,将二楼窗户砸破,翻窗入内,窃得茅台酒、红酒等酒若干,外币若干。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某、吴某、蒋某(未满十六岁)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陇西路172号张某丙户,翻墙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翡翠玉牌1块。后将该翡翠玉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吴某窜至本市南市街道南溪村杜某甲户,溜门入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解放路56号邵某经营的松香酥饼店,用液压钳剪窗入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甲、邵某、张某丙、杜某乙、黄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卢某、王某、叶国华的证言、同案张某某、吴某、周某、许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苹果手机发票、三星数码相机盒子、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蒋某因无心学业,读完小学五年级后辍学,期间父母疏于管教,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的其中一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表示要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