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跃玉与刘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玉,张英,张映,刘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黄跃玉。原告:张英。原告:张映。委托代理人:冉斌(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将军。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跃玉、张英、张映诉被告刘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玉、张英、张映的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刘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玉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将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营山县小桥镇往原铁顶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2组公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前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前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将军与张前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刘将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张前仕生前系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卫生室的医生兼负责人,在小桥镇老街31号也有其行医营业地;且张前仕生前与其妻子即原告黄跃玉于2011年底与长女张英一同居住在小桥镇街道。故张前仕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28770.5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等。被告刘将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刘将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由法院认定。被告刘将军已经向原告方垫付50000元的相关费用,此款应当在保险理赔后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被告刘将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偏高,张前仕生前系垛梁村村医,应当在垛梁村执业,至于在小桥镇老街设的行医营业点是不合法的,张前仕收入应当来源于农村,也应当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3人7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中认可张英与张映的交通费,其余亲属的费用不予认可;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0897.5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将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营山县小桥镇往原铁顶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2组公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前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前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将军、张前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刘将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将军已向原告方垫付事故处理相关费用50000元和202元抢救费。死者张前仕生前系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卫生室执业医师,营山县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通过小桥镇卫生院向其补助有关费用,死者张前仕生前每年的收入在30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跃玉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证,证明复印件,门市照片,房屋产权证,工作证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明细,车旅、误工清单,交通、食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刘将军出示的证据:刘将军身份证复印件,公安鉴定书及发票,车辆鉴定书及发票,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明,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勘察笔录、车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主张被告刘将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刘将军、张前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张前仕驾驶的电三轮车做出机动车的属性认定,对张前仕驾驶的电三轮车按照的是非机动车对待的。故刘将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应当为6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一、丧葬费:丧葬费应当以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41795元÷12×6)20897.5元。二、死亡赔偿金:张前仕生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且系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卫生室医生,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行医已有多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通过小桥镇卫生院得到有关补助费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职业系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16年)35788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前仕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带来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张前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伤葬事宜开支了相应费用,该项费用确定为8000元。五、抢救张前仕的202元抢救费也应予认可。原告方还主张了车辆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车辆损失由原告方凭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黄跃玉、张英、张映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5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抢救费202元,以上共计436987.5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110202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196071.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跃玉、张英、张映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0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跃玉、张英、张映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96071.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将军承担2520元,原告方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