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韦炼,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山田,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炼、蒙山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拥军路“依依休闲阁”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民警前往该地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周某增等人,并将“依依休闲阁”老板被告人陈某甲带到南桥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陈某、余某献、李某芳、黎某婷等卖淫女交代,陈某甲是“依依休闲阁”的老板娘,陈某等人在陈某甲所经营的“依依休闲阁”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甲从中按三七分抽取“水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陈某乙、黎某、张某、李某、覃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租某、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良好风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