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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闫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闫猛,王文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东堤头村。法定代表人田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江道27号。法定代表人闫猛,经理。被告闫猛。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斌。原告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发公司”)、闫猛以及王文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邵泽新,被告康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闫猛,被告闫猛的委托代理人张虎以及被告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出资350万元以产权拍卖方式收购被告康利发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股权。后原告指派被告闫猛、王文斌及案外人张君卿三人代持原告全部股权,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其中闫猛的持股比例为44%,张君卿与王文斌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8%),并由原告任命闫猛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8日,康利发公司在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组成人员由闫猛、张君卿、王文斌变更为闫猛、王文斌;同时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闫猛的持股比例变更为94.4%,王文斌持5.6%。自2006年11月至今,康利发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闫猛代原告负责康日常工作,但闫猛并不享有康利发公司的股东权利,后原告发现闫猛存在侵害康利公司利益的行为。由于康利发公司的资产及股权份额的实际出资人均为原告,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人也为原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康利发公司股东,享有100%股权份额;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3、三被告返还原告康利发公司的财务账簿、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等;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康利发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06年11月13日,康利发公司被收购100%的股权,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本案被告闫猛、王文斌及案外人张君卿;证据二、支票的存根及收据。证明2006年11月13日,购买康利发公司100%股权及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证据三、康利发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08年5月28日康利发公司变更股东并增资,办理变更;证据四、2013年11月14日康利发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2008年康利发公司增资时,以闫猛名义增资;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文斌承认:1、2006年11月13日原告以闫猛、王文斌及张君卿的名义购买康利发公司100%股权、公司资产的事实;2、2008年5月28日,康利发公司增资、变更股东及股权的出资人均系原告,闫猛并未实际出资;3、康利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原告掌管;证据六、原告与康利发公司明细账。证明2006年原告以闫猛等人名义收购康利发公司后,在康利发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投入后期经营资金75万元。被告康利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用350万元以产权拍卖方式取得康利发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不属实。所有招拍挂手续、申请及委托拍卖公司等一系列手续,由闫猛本人去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包括缴款手续全部由闫猛本人办理。原告没有派人直接参与竞拍。原告指派闫猛等三人代持全部股权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接到原告任命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文件及手续。没有证据证实闫猛代原告负责康利发公司的日常工作。被告闫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50万元出资实际是闫猛个人借款出资,而非原告投资。二、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原告指派被告及任命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四、对350万元借款,闫猛已偿还大部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康利发公司及闫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康利发公司其他应收款材料、收据和收条。证明康利发公司应收账款情况和康利发公司向闫猛出借借款情况;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见证书、产权受让登记表(编号从510-513)以及1月14日的股东签到表。证明实际股东是闫猛,股东签到表证明开股东会时,股东为闫猛和王文斌;证据三、公证书、EMS详情单和查询单。证明与王文斌开股东会的情况。被告王文斌辩称,关于原告收购康利发公司100%股权的陈述没有书面材料,但由于康利发公司是家族企业,而王文斌和闫猛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收购康利发公司时,所有资金都是原告支付,整个过程确实是由闫猛运作,股权分配也是原告开会研究的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利发公司及闫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票号0XXXXX2和0XXXXXX的两张收据有异议,只能代表东海公司和康利发公司间往来款,不能作为本案收购康利发公司的款项,不是替闫猛支付的100万元。2006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分别是200万元和50万元,足以证明当时是由闫猛从原告处借款,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票号为1486、1487、1453及1454四张收据是当时产权交易中心交给闫猛,证明闫猛已经交付产权收购款,合计350万元。票号为4266、4095的收据均为10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收购康利发公司是2006年9月份,这两张票据是在收购后开具的。应视同两公司间的往来款项,不能作为收购康利发公司的款项。另对0111912和0406457两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抬头都是康利发公司收东海投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这两笔钱是预付款,没有说明性质;合法性也有异议,如果是收购康利发公司的款项,应交付到产权交易中心。2006年10月13日和2006年10月17日两张支票存根只能证明此期间原告给付闫猛的款项,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出资。票号为1486、1487、1453及1454这四张收据恰恰证明与原告无关,收购人闫猛。对票号4095及4266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实际购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和11月10日,此收据开具时间为12月8日,实际付款时间早于此时间。另认为4095的收据无印章且交易时间晚于实际收购时间,是东海公司的收据,与原告无关。另4266和4095收据上的签字是闫猛;对证据三无异议,当时需要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而公司注册资本仅是50万元,银行规定注册资本应大于贷款额,故在未与股东王文斌协商的情况下,以闫猛的名义增资45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流程是由闫猛找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提供资金,资金过账后又回到中介机构,并不是康利发公司自有资产增资,闫猛因没有实力亦未实际增资;另增资时将股东由三人变为二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要是为融资而召开的股东会。此决议中第4条写明了证据三中的增资背景是为向银行借款而找中介机构进行的虚假出资,为了避免闫猛承担责任,同时也要向股东说明,所以在此次决议中列明此事,康利发公司实际注册资金还是5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出资、股份比例不属实,没有进行过分红,利润指标以及奖励均不存在;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做的账,康利发公司不予认可,系与康利发公司间的借款往来。康利发公司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向康利发公司借过款;2006年3、4月份,摘要中的拨款是不存在的。被告王文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2006年10月13日闫猛拿走200万元,票号为0xxxxxx0;10月17日拿走50万元的支票,票号为0xxxxxx5的,是原告收购康利发公司时用于办理产权交易所付的款项。票号为0xxxxx2的收据是2006年1月25日产生的,是原告收购康利发公司作准备,用于购买康利发公司的个人股股权。票号为0xxxxx7的收据与票号为0xxxxx2的收据系共同支付康利发公司,都是东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交给当时康利发公司的个人股股东,以收购他们的股权。这100万元实际与票号为0xxxxx5、0xxxxx6两张收据是一致的,因2006年年底作账,为了平账将0xxxxx2、0xxxxx7两张收据所涉及的款项,由原告向东海公司开具收据,所以东海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载明是由“康利发还款转环龙公司”,即东海公司替原告向康利发公司给付了100万元;对证据三中5月28日的增资王文斌清楚,但资金是怎么运作不清楚。另需说明,2008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上虽有王文斌签字,但是决议事项中第4、5项在王文斌签字时并不存在,是后填的;王文斌未见到章程修正案。当时有内部审计文件,上面载明由康利发公司自有资产进行增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康利发公司欠银行贷款,同意借钱将这笔钱补上。另说明,本次决议载明,闫猛履行完第3条的义务后,其他股东才履行第1条的义务;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检察机关对王文斌作出的;对证据六认为原告与康利发公司间的往来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康利发公司及闫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购康利发公司时闫猛只是经办人员,其并未实际出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指派闫猛和王文斌为公司的股东来负责康利发公司的管理,是闫猛、王文斌等之间的联系。被告王文斌对被告康利发公司及闫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几张收据上收款人和交款人是空白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不是闫猛实际出资,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文斌并不是下落不明,很容易找到,快递应送到王文斌处而为何未收到。如果康利发公司出现大的经营管理方针政策时,由王文斌向田秀玲汇报。针对小的日常经营管理方面,田秀玲在不违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处理,出资仍由原告负责。经原告申请,证人田××(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在2006年收购康利发公司,委托闫猛、王文斌、张君卿三人负责具体事宜,闫猛作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全部资金即350万元(自有250万元,另从东海公司借款100万元),全部交给闫猛,由闫猛办理收购手续。此350万元并非出借方式给付闫猛。被告闫猛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收购款系闫猛直接从原告财务取得,如果无借条就无法将钱直接拿出,不符合财务制度。康利发公司和闫猛并未收悉原告给康利发公司制定的业务指标和奖励计划。被告王文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认为大潮公司还有档案,法院可以调取。如果闫猛所称借款属实,应当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闫猛和王文斌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多次协商处理问题,对协议的本身没有异议,闫猛多次违反约定。闫猛认为自己没有任何反悔行为,而是原告一直没有在履行协议。王文斌认为该协议在双方没有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与此次诉讼没有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康利发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7-12月利润表,截止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1-6月利润进行审计。原告认为,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不予认可,首先对闫猛出借康利发公司款项不认可,并未提交原始转、进帐凭证;针对张爱玲的民间借贷审计也没有凭证为据;对天津华捷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这笔款项并没有相关的凭据用以证实。被告康利发公司及闫猛认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原始凭证都由审计机构进行逐一认定。被告王文斌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6年11月13日,被告康利发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天津市益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郑宏麟的全部股权、天津市祥利发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发公司”)7.8%的股权和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开发公司”)0.6%的股权转让给闫猛,北辰开发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王文斌,祥利发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君卿,转让后闫猛、王文斌及张君卿各占股份44%、28%及28%;法定代表人由赵志恒变更为闫猛等内容。此次收购款项共计350万元。2008年5月28日,康利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即由闫猛增资450万元,使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变更至500万元;张君卿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文斌;股东为闫猛及王文斌,各占康利发公司股份94.4%和5.6%。闫猛在庭审中称其增加的450万出资并不真实存在,系为向银行贷款而虚假增资。另查,票号为0xxxxx2收据(2006年1月25日)显示,康利发公司收到案外人天津东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交来预付款50万元,收款人“冯玉梅”;票号为0xxxxx7收据(2006年1月18日)显示,2006年康利发公司收到东海公司交来预付款50万元,收款人“李”,交款人“姜莉”。2006年12月1日,东海公司出具收据(票号为0xxxxx5),上载收康利发公司100万元往来款,经手人为闫猛。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东海公司出具收据(票号为0xxxxx6),显示“收东海投资集团拨款(收购康利发)”100万元,交款人“闫猛”,会计“张”。2006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闫猛在原告处领取两支票(尾号为“0xxxxxx0”和“0xxxxxx5”),上载“用于康利发”,分别为2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250万元。就上述350万元,被告闫猛曾于2014年4月15日庭审中称,出资款350万元中前100万元是交给原康利发公司的李博彤、冯玉梅各50万元,此二人开具收到东海公司交来预付款。后250万元出资系两张支票支付,由闫猛交给委托单位天津卓昕企业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昕公司”),卓昕公司将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4张专用收据交付给闫猛。后于11月6日庭审中称,因当时记得不是很清楚,所在4月15日庭审中进行了上述陈述,其实此350万元全都是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250万元还是350万元确实记不清了,但无证据证明。再查,2006年10月17日,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两张结算专用收据(票号分别为0xxxxx4及0xxxxx3),分别如下:出让方为北辰开发公司,受让方为闫猛和王文斌,款项100.1万元;出让方为郑宏麟,受让方为闫猛,款项41.65万元。2006年10月10日,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两张结算专用收据(0xxxxx7及0xxxxx6),分别如下:出让方为祥利发公司,受让方为闫猛和张君卿,款项125.3万元;出让方为天津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为闫猛,款项82.95万元,上述收据合计350万元。又查,闫猛、王文斌与卓昕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上述收购事宜。田××、闫猛及王文斌三人的母亲系亲姐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康利发公司全部股权,主要依据是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是否能确认原告享有全部财产份额,是否能认定原告是实际股东,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本院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此,股东身份的确定应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登记为认定依据,如未记载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且被其他股东认可其身份,也可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身份被记载于被告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上,则原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股东身份、原告是否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06年收购资金问题。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xxxxx2和0xxxxx7收据,能够证实2006年年初,东海公司向康利发公司给付预付款100万元;王文斌陈述此100万元系原告为收购康利发公司所作准备即支付预付款;证人田××证实此款由原告向东海公司借款取得,用来交付收购款;另闫猛于2014年4月15日陈述了此100万元交款人、款项性质、收款经办人等,上述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此100万元系原告从东海公司借款以支付收购康利发公司的款项,以及闫猛系经办人的情况。闫猛于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否认4月15日庭审中关于具体操作流程的陈述,而认为此款系闫猛从原告(即田××)处借款以交付闫猛的收购款,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证人田××、股东王文斌以及原告均不予认可,故对闫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闫猛于2006年10月13日和10月17日在原告处领取两张支票(尾号为“0xxxxxx0”和“0xxxxxx5”,金额共计250万元),载明款项用途为“用于康利发”;王文斌及证人田××均陈述此款系原告自有资金用于交付收购款。闫猛对此250万元系交付收购款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从原告处借款以交付闫猛的收购款,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证人田××、股东王文斌以及原告均不予认可,故对闫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06年,闫猛、王文斌及张君卿收购康利发公司全部股权的资金即350万元,并非来自闫猛、王文斌及张君卿的个人财产,亦非闫猛本人,应系原告。被告闫猛、王文斌及张君卿系原告收购康利发公司的经办人。二、康利发公司被收购后,经营管理及增资问题。证人田××在庭审中陈述收购康利发公司时,原告委托闫猛、王文斌、张君卿三人负责具体事宜,由闫猛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文斌陈述收购康利发公司时,未将康利发公司登记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系为融资、担保贷款等方便;2006年至2007年9月,由刘广平任业务经理,主管业务、财务等全面工作,当刘广平调离后,派闫猛实际负责等内容,表明康利发公司被收购后,原告以股东身份委派相关人员管理、经营并控制康利发公司。就2008年5月28日康利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一事,闫猛在庭审中称其增加的450万出资并不真实存在,系为向银行贷款而虚假增资。表明闫猛并未实际增资。综上,原告于2006年履行收购康利发公司全部股权的出资义务、王文斌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曾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康利发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原告依法应为康利发公司实际的全资出资人。如上所述,原告为康利发公司实际的全资出资人,考虑到股东王文斌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异议,表明康利发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经同意股东变更,则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被告康利发公司股东,享有100%股权份额并要求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财务账簿、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财务账簿、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系被告康利发公司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100%);二、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闫猛及王文斌负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1.5万元,合计20080元,由原告担负1.5万元,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担负5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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