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与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夏俭和,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桐木乡涌泉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601134790。委托代理人夏宗乾,系夏俭和之子。原告夏宗乾,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桐木乡涌泉村一组。系夏俭和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803084794。原告黄英芳,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桐木乡涌泉村一组。系夏俭和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701274803。委托代理人夏宗乾,系黄英芳之子。原告周松柏,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6703050018。委托代理人聂钊,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显章,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南河居民点。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4905110016。被告杨维明,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南河居民点。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5209030674。被告张朝兵,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南河居民点。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003040518。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幼东,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东关外5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712170017。被告杨中海,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907100018。委托代理人刘志友,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南河居民点。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5206010010。被告朱明利,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南河居民点。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703250815。被告程良贵,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5206200674。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与被告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乾,原告夏俭和,原告黄英芳的委托代理人夏宗乾,原告周松柏及委托代理人聂钊,被告龙显章,被告杨维明,被告张朝兵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礼,被告马幼东,被告杨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友,被告朱明利,被告程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夏俭和、夏宗乾受平利县新兴建村公司安排检修施工,遭到七被告阻拦。原告夏俭和告诉他们有事找老板,被告听后破口大骂并对夏俭和进行围殴。原告夏宗乾、黄英芳阻止被告殴打其亲人,遭到被告们的群殴。后来多亏警察及时赶到,才免遭更大的不幸。同时,被告杨中海、朱明利将原告周松柏从办公室拖出,摔倒在泥地里。七被告致四原告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均构成轻微伤。四原告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夏俭和花2663.18元、夏宗乾花2786.5元、黄英芳花2799.5元、周松柏花2475.2元。四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夏俭和、黄英芳、夏宗乾医疗费8249.18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25元、复印费30元,合计17744.18元。由被告朱明利、杨中海赔偿原告周松柏医疗费2475.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10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75元、复印费10元,合计5640.3元。被告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辩称,七被告是原平利县机砖厂工人。企业改制时改成平利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利县机砖厂几十个工人都是股东。吕义泽等人入股后又改制成平利县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在投入第二生产线时,严重侵害了原厂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七被告和其他原厂老股东维权时,不让平利县新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刘志友等七人诉至法院。平利法院在主持调解时,让公司在案件没有结案前不能组织生产。2014年8月23日,公司管理人员周松柏组织原告进行生产,七被告知道后,不让其生产。原告夏俭和故意挑起事端,往杨维明、龙显章身上靠,并边靠边说你们来打,这才导致本案发生。当时,主管生产的周松柏在办公室监控里看见事情发生,却不到现场制止,导致本案损失扩大。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按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七被告原是平利县机砖厂的工人,后来平利县机砖厂改制成为平利县新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该公司与原机砖厂部分工人因有些方面未达共识发生纠纷,部分原机砖厂工人不同意新兴公司生产。为此,新兴建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刘志友等七人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中)。2014年8月23日中午,新兴公司安排铲车司机王桂兴铲除公司场内的泥土,当时四原告在公司上班,原告周松柏负责管理,原告夏俭和是清理灰道的工人,夏宗乾是粉碎工,黄英芳是炊事员。原机砖厂的部分工人认为新兴公司又在安排生产,便去阻止铲车司机作业。为此,原告夏俭和、夏宗乾与部分机砖厂工人发生口角,随后七被告与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相互发生撕扯。被告杨中海、朱明利前往办公室将原告周松柏往外拉,在推推搡搡中使原告周松柏受伤。之后接到报警的警察赶来,原、被告双方才停止。当天,四原告到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夏俭和被诊断为:“1.左耳后及左肱骨下段外侧皮肤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3.颈部皮肤多处抓伤,4.左肘部,双小腿及双足皮肤多处擦伤。”原告夏宗乾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抓伤,2.背部皮肤多处抓伤,3.双肘部、左手背部、双膝部及双足皮肤多处擦伤,4.脂肪肝。”原告黄英芳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组损伤,2.右膝部及右外踝部擦伤。”原告周松柏被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擦伤,2.腰4-5椎间盘膨出。”2014年9月5日四原告出院。医疗费原告夏俭和花费2663.28元、夏宗乾花费2786.5元、黄英芳花费2799.5元、周松柏花费2475.3元。上列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平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夏俭和、夏宗乾与原机砖厂的部分工人发生口角,继而与七被告发生撕扯,原告黄英芳为给其丈夫、儿子帮忙,也参与其中。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在与七被告相互撕扯过程中受伤。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亦认可,故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主张七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提出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松柏的伤是被告朱明利、杨中海所致,原告周松柏请求被告朱明利、杨中海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松柏在打架事件发生时,亦有一定的过错,按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朱明利、杨中海的赔偿责任。综上,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每天是133.8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所作的伤情程度鉴定与本案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复印费是诉讼成本支出,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因伤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2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4天×30元/天×3人)、误工费5621.28元(14天×133.84元/天×3人),以上共计15130.56元。由被告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赔偿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12104.45元,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松柏因伤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1873.76元(14天×133.84元/天),以上共计4769.06元。由被告朱明利、杨中海赔偿原告周松柏3815.2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夏俭和、夏宗乾、黄英芳、周松柏负担76.92元,被告龙显章、杨维明、张朝兵、马幼东、杨中海、朱明利、程良贵负担30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审 判 员 赵胜利人民陪审员 柯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关注公众号“”